湖南农信系统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条款
本服务条款适用于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申请表的申请人(“客户”)向湖南农信系统所辖农商银行(统称“银行”)申请通过银行办理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客户和银行均遵循电子商业汇票制度。本服务条款将受限于电子商业汇票制度的不时更新,如果本服务条款与届时有效的电子商业汇票制度存在冲突,以届时有效的电子商业汇票制度为准。
第二条 定义
(一)电子商业汇票制度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电子商业汇票的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上海票据交易所(“票交所”)不时发布的关于电子商业汇票的各类业务规则(包括但不限于规则细则、管理办法、操作规程、通知公告、业务指南、风险提示等)。
(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参与者、业务参与者、签章和各类业务的定义依照电子商业汇票制度的规定。
(三)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是指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票据市场基础设施建设运营,依托网络和计算机技术,接收、存储、发送数据电文,处理票据等业务的平台,目前为由票交所负责建设运营的新一代票据业务系统。
(四)银行内部系统包括银行为提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所使用的相关系统,包括但不限于票据业务系统、企业网银系统等。
(五)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是指客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客户相关业务规定,通过银行内部系统处理电子商业汇票相关业务。
第三条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基本原则:
(一)商业汇票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商业汇票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三)商业汇票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但因税收、继承、赠与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
第四条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信息的存放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信息存放于票据业务系统中,并以票据业务系统中的记录为准。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五条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申请
客户应在银行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且开通网银服务,签署《票据业务承诺函》(以下称“《承诺函》”),向银行提交《湖南农信系统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申请表》(以下称“《申请表》”),并提交真实、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登记证”)及银行可能不时要求的其他材料,申请开办本服务条款项下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银行应按照客户在《申请表》中填写的内容,经审查后在内部系统中设置相关信息,为客户开通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功能,若因《申请表》信息填写有误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及损失由客户承担。
第六条 变更申请
银行为客户开通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功能后,客户需变更《申请表》中相关内容的,应重新提交《申请表》。收到客户提交的变更申请材料后,审核同意的,银行按变更后的内容为客户提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审核不同意的,银行应及时通知客户。
第七条 电子商业汇票上的签章
客户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签章,为客户的可靠电子签名。
客户开展电子商业汇票活动,其签章所依赖的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和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向银行指定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的注册审批机构申请。
双方同意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中使用该签章作为客户的电子签名。
客户应对其电子签名的真实性负责,并妥善保管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严防泄密。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失的,由客户承担责任。
第八条 银行对客户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操作的认定
(一)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银行接入票据业务系统办理。
(二)客户向银行申请开通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前,须明确客户的操作人员和操作权限。该操作权限须在银行内部系统中设置。客户可向银行书面申请由银行代其设置。
(三)客户操作人员按上述设置的处理权限在银行内部系统中完成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操作后,银行视同客户已完成相关操作。该操作为客户的真实意思表示。
(四)客户通过银行内部系统发送关键的电子商业汇票操作指令,必须经有操作权限人员确认并使用电子签名。
电子签名是银行判断电子商业汇票操作指令由客户发送的唯一依据,也是客户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唯一身份确认标识。客户在此不可撤销的承诺其使用电子签名签署的任何文件、发送的任何操作指令,均为操作人员经客户有效授权的行为,均对客户产生法律约束力,由此产生的电子数据、电子信息均作为客户承担权利义务的有效依据,客户不以相关用户账号、登录密码、电子签名、电子签名认证工具等被他人窃取、冒用等提出抗辩。如客户因此所受损失,由客户自行承担责任,对其他方造成损失的,客户需承担赔偿责任。
(五)银行负责及时将客户操作指令转发到票据业务系统,并将从票据业务系统接收到的相关信息及时转发给客户,银行对客户操作时间的认定以银行收到客户的操作指令为准。客户在票据业务系统非开放时间提交操作申请的,银行视为无效申请。
(六)客户若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
1.银行应及时将持票人的提示付款请求通知客户留存联系人。通知方式为短信通知。
2.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客户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
3.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的,客户应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遇法定节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付款或拒绝付款。
客户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未予应答的,视同拒绝付款,并授权票交所于当日日终代为作出拒付应答。
4.客户在票据到期后收到提示付款请求且未委托银行登记抗辩事由的,银行进行如下处理:
(1)客户当日账户余额足够支付票款的,银行代客户作出同意付款应答,扣划客户账户资金支付票款,并委托票交所划付资金至持票人开户机构资金账户。
(2)客户当日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款的,视同客户拒绝付款,银行代客户作出拒付应答。
第九条 客户作为电子商业汇票承兑人的,在电子商业汇票责任解除前,不得撤销、变更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账户。客户申请撤销、变更的,银行应拒绝受理。
第十条 票据冻结和解除冻结登记
客户作为电子商业汇票承兑人的,收到司法机关的冻结法律文书后,应当委托银行在票据业务系统进行票据冻结登记;收到司法机关的解除冻结法律文书后,应当委托银行在票据业务系统进行票据解除冻结登记。
第十一条 票据信息披露
客户作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的,应当于完成承兑后的次一个工作日内通过票交所票据信息披露平台披露票据的承兑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支付信用信息查询
电子商业汇票所有票据行为中,处于待签收状态的接收方、当前持票人、票据承兑人可向票据业务系统查询该票据承兑人和行为发起方的电子商业汇票支付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费用
银行按照人民银行规定收取承兑手续费。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客户的权利和义务
(一)客户有权依照本服务条款的约定,使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在使用过程中应保证遵守电子商业汇票制度、本服务条款及银行商业汇票业务规则;
(二)客户为承兑人的,应在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前一日在其指定付款账户中备足款项,否则引起的一切损失由客户承担;
(三)客户为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或保证人的,应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不得无合法依据拒绝持票人的付款与清偿请求;
(四)客户应对本服务条款的内容予以保密,未经银行书面同意,客户不得向第三方披露或在本服务条款目的之外使用。
(五)客户对其通过票交所票据信息披露平台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五条 银行的权利和义务
(一)银行应执行客户按银行规定程序发送的操作指令;
(二)银行应及时、准确、真实和完整地转发电子商业汇票信息;
(三)银行发现客户有异常操作现象、违约行为及银行认为有必要暂时中止客户使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的其他事项时,银行有权中止或终止向客户提供该项服务;
(四)因不可抗力、票据业务系统故障或非银行所能控制的事件致使客户遭受损失或其所受服务有阻碍、妨碍或延误,银行均不承担责任,但银行应在知悉相关事件后及时通知客户,并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五)非银行所承兑的电子商业汇票未获付款的,银行不承担付款责任;
(六)银行有权自行决定暂停、中止或终止提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或其某项业务功能,但应至少提前10个工作日在相关营业场所进行公告。银行暂停、中止或终止提供相关业务功能的,不影响各方在已办理业务下的权利和义务;
(七)银行应对客户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信息予以保密,非经客户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披露或在本服务条款目的之外使用。
(八)按照监管要求,客户承兑信息不存在或者票面记载事项与承兑人披露的信息不一致的,银行不得为客户办理票据贴现、质押、保证等业务。
第十六条 违约责任
客户或银行违反本服务条款约定的,另一方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措施:
(一)中止或终止本服务条款;
(二)要求损害赔偿;
(三)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救济措施。
第十七条 争议解决及法律适用
(一)本服务条款项下争议应向银行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争议期间,各方仍应继续履行未涉争议的条款;
(二)无论客户操作指令的发送地是否在中国境内、通过何种网络路径传递到银行,本服务条款及履行本服务条款的任何行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服务条款约定的电子商业汇票制度。
第四章 其他
第十八条 完整要件
客户提交的《承诺函》《申请表》及双方确认的其他资料均为本服务条款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十九条 生效和失效
本服务条款自客户提交加盖公章的《申请表》由银行审核通过起生效,至双方同意终止或按法律规定或本服务条款约定解除后失效。本服务条款的失效并不影响双方作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参与者对相关电子商业汇票所享有的票据权利和应承担的票据责任。
第二十条 免责事由
(一)因不可抗力造成银行内部系统服务无法正常开展,银行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应及时排除故障和采取补救措施;
(二)因票据业务系统发生重大故障在可容忍时间内无法排除,由票交所宣告票据业务系统暂停运行,造成银行内部系统服务无法正常开展的,银行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服务条款的解除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本服务条款解除:
(一)双方均有权随时要求解除本服务条款,但须提前5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本服务条款自书面通知中确定的日期起解除;
(二)一方在另一方违反本服务条款规定时可解除本服务条款,本服务条款自守约方书面通知违约方时起解除。
第二十二条 解除不影响既有交易
本服务条款解除,银行暂停、中止或终止提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的,客户之前发送的操作指令仍为有效操作指令,客户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电子交易记录
经票交所认定的电子渠道(包括但不限于网上银行、供应链票据平台等)发生的电子交易记录是证明该项交易的真实、有效凭据。
第二十四条 效力
就本服务条款所规范的事项而言,除应遵循本服务条款的各项规定外,还应遵循银行的一般章则条款(单位客户适用)和相关电子银行或电子渠道服务协议的规定。如本服务条款的规定与银行的一般章则条款(单位客户适用)、相关电子银行或电子渠道服务协议的各项规定有冲突的,以本服务条款的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