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如何保全农村商业银行贷款诉讼时效

点击数: 时间:2017-03-31 作者:曾艳 来源:隆回农商银行

摘  要

农村商业银行对支持“三农”、破解农村经济发展桎梏起到了巨大的支持和推动作用。农村信用社成功改制成农村商业银行以来,面临的不良贷款压力越来越大,农村商业银行如何做好贷款的发放和催收,是农村金融安全体系运行的核心。然而,从我国现实情况来看,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催收法律手段的运用,在债权人、债务人以及法律规定上都存在着诸多困难与误解。同时,债务人及法官可能在诉讼时效中断制度适用于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催收过程时,在认识和理解上的存在着一定的误区,这对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催收的制度完善和体系构建产生了直接的影响。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催收中诉讼时效中断制度之所以遭遇适用上的困难,笔者认为,其症结就在于没有把握好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两种观点的相互关系,要么过于强调其债权人督促的性质,而对诉讼时效中断制度适用太过随意,要么过于强调其债务人保护的性质,强调其是一种法律赋予债务人的“抗辩权”,而对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适用过于严格。最终都将导致过犹不及的结果,无法保证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正确适用。因此,应建立一个催收方式体系明确、各个方式实施的具体步骤清楚、催收工作效果评估机制完善的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催收制度体系。最后,作为社会公正最后防线的司法机关应当在理解与适用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场合在鼓励交易、维护安全的立场上妥善把握诉讼时效的应有之意。

 

关键词:诉讼时效;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催收;中断

引  言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经济蓬勃发展,农村商业银行对支持“三农”、破解农村经济发展桎梏起到了巨大的支持和推动作用,农村商业银行已经成为我国现阶段新农村建设和农业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农村商业银行目前情况来看,我国农村商业银行体系及运行安全体系并不完善。建立现代农村商业银行制度,发展资本充足、运行安全的农村商业银行体系,有利于充分利用金融手段调配我国农村资源,促进我国农村经济的全面可持续发展。农村经济的发展需要农村商业银行的现代化,离不开农村农村商业银行的支持,反过来说,农村经济的发展和有序进行又进一步支持了农村商业银行的发展,两者相辅相成,互为支撑,属于“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利害关系。

作为农村商业银行的一项主要业务,农村商业银行贷款的发放和催收,是农村商业银行安全体系运行的核心。然而,从我国社会发展的现阶段来看,农户资产价值不高,农户信用意识不强,农户脑海中的信用体系没有完全建立,农户自身的资金实力及信用意识的缺失,严重的制约了农村商业银行贷款的回收,因此农村商业银行在贷款的发放中存在着巨大的金融风险,“有去无回”成为了一种普遍现状,“坏账”、“死账”在每一个农村商业银行的账务台面上比比皆是。以某农村商业银行为例,截至2016年12月底,表外不良贷款余额52526笔,金额64512万元,占各项贷款总余额661940万元的9.75%,而丧失诉讼时效的贷款余额为30525万元,占不良贷款总余额的47.31%,着实令人触目惊心。这已成为建立我国农村现代金融制度的“瓶颈”,严重制约了农村商业银行的完善和发展壮大。因此,加强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催收力度,完善催收农村商业银行催收制度,是健全完善农村商业银行发展的一项重要举措。

然而,从我国现实情况来看,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催收法律手段的运用,在债权人、债务人以及法律规定上都存在着诸多困难与误解。首先,农村商业银行的前身是农村信用社,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时存在贷前调查不严、贷中发放审核不严、贷后检查流于形式等问题,造成贷款到期不能如期收回;其次,农村商业银行采用的催收方法杂乱无章,催收形式五花八门,农村商业银行自身对法律的认识不足和误解也是制约贷款有效回收的一种重要因素,特别是农村商业银行本身对诉讼时效制度的有限认识,制约农村商业银行法律手段运用,故澄清诉讼时效中断制度适用于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催收时可能面临的特殊难题,有利于加强农村商业银行自身对法律手段的认识,有利于完善农村商业银行法律手段的方法与途径,有利于农村商业银行贷款的及时回收,对农村商业银行的壮大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有重大影响和作用。

同时,债务人及法官可能在诉讼时效中断制度适用于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催收过程时,在认识和理解上存在着一定的误区,这对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催收的制度完善和体系构建产生了直接的影响。面对“老赖”,在加强沟通协调、屡次催收没有效果的情况下,农村商业银行采取各项措施予以反制,积极主张权利,以中断诉讼时效,变被动为主动,是农村商业银行防范和控制诉讼贷款催收“风险”的主要途径与方法。然而,我国农村商业银行业务面对的广大农村区域,这些地方的经济发展后劲不足,经济实力薄弱,贷款发放对象经济实力不强,违约风险比较高,贷款对象即广大农户“有借有还、再借不难”的信用意识基本全无,信用观念淡薄,借款到期不还、“有借无还”的不守诚信现象比较突出,加之随之我国现代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农村务工人员的四处流动已经成为了一种普遍现象,特别是农村有些务工人员借了贷款后即全家举家外出务工,借贷款时留的居住地址及手机号码等各种联系方式均发生变化,很多农村务工人员外出几年甚至十几年不归家的现象已经成为了一种常态,因此农村商业银行在贷款催收过程中面临各种困难,业务人员上门催收找不到借款人,在报纸上进行公告催收成本又较高,而且证据也存在一定的瑕疵;邮寄催收信函也往往被“打道回府”;特别是有些故意赖账户,利用法律的漏洞,故意外出“躲债”几年,待再回家又千方百计拒绝在农村商业银行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造成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失去诉讼时效,失去了胜诉权,进一步造成了“死账”事实的确立。

因此,从我国农村现实情况来看,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催收过程中面临的诉讼时效风险主要表现为“何种催收行为会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这一问题上的歧义与含义的不明确。对此,既涉及商业银行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健全,也涉及农村商业银行对自身诉讼时效制度的理解与准确适用。

本文在梳理我国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催收过程中面临的现实难题的基础上,根据我国民法中的现行诉讼时效法律制度,针对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三种法定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结合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催收现状,就我国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法律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结合笔者自身的工作实践,提出自己的看法,意在澄清当前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催收中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应有之义,澄清认识和理解上的误区,消除误解,推动贷款催收途径的制度化和规范化,强化贷款催收的效果。这既有利于贷款催收的有序进行,也对建立现代农村金融制度,推动我国农村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诉讼时效在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催收案件中的适用

(一) 诉讼时效在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催收案件中的适用现状

    我国农村商业银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急速扩大业务,但不良贷款也随之增多,“死账”、“坏账”比比皆是,以笔者所在的湖南省隆回农村商业银行为例,2016年12月底,各项存款余额1093828万元,较年初增长177851万元,占全县各项存款余额的 38 %;各项贷款余额为433675万元,较年初增长18180万元,占全县各项贷款余额的 43%,存贷比例为39.64 %,有力支持了县域经济的发展,但金融风险也随之而来,该行于2015年10月21日刚从农村信用社改成农村商业银行,虽然通过行政、经济、法律等各种手段进行不良贷款清收与置换,截至2016年12月底,表内不良贷款余额仍然高达9715 万元,占各项贷款余额的 2.24%,到期贷款收回率仅为98.44%,严重桎梏了农村金融经济机构的健康发展和进一步壮大,同时也对支持当地农村经济发展带来较大的影响。造成农商银行如此大规模不良贷款的主要原因,是农村商业银行面对的客户主要分布在广大农村,这些地方的经济发展后劲不足,贷款客户往往经济实力不强,还款能力欠缺,贷款客户信用观念淡薄,信用意识缺失,违约风险较高,借款到期“有借不还”的赖账现象比较突出,贷款客户长久失去联系,各种贷款催收方法都无法有效到位,造成贷款超过了诉讼时效,即使农村商业银行起诉到人民法院,也失去了贷款胜诉权的保护,贷款变成了一种自然权利,甚至有贷款户将农村商业银行当做是一种救济机构,称贷款是一种救济款。因此在我国现阶段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催收中,不是农村商业银行怠于行使债权丧失诉讼时效,而是催收情况确实不理想,情形不容乐观。

举例来说,李某是湖南省某县某乡某村的一名村民,2009年7月5日,李某的儿子以李某的名义在某县某乡农村信用社办理活期储蓄存款3万元。二个月后,李某到该信用社要求兑付,但是信用社却拒绝兑付。原来,该信用社在1998年7月6日向李某提供了3万元的贷款,还款期为1999年7月6日。1999年7月6日以后,该信用社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收,均因李某全家外出广东务工未能找到借款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该村村民及村干部不能给信用社提供李某的现居住地址及联系方式,该村村民与村干部也不同意在信用社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原因是自己对李某的这笔贷款并不知情,结果这笔贷款的催收即拖了下来。直到2009年7月5日,李某的儿子以李某的名义回家乡建房,又在该信用社办理活期储蓄存款3万元,该信用社才又再次与李某联系上,于是向李某发出书面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并要求其归还逾期贷款,李某以信用社这么多年未向其催收为由拒不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也拒绝归还贷款。所以信用社就擅自冻结了李某户头存款用以抵销先前的贷款数额。遭遇拒绝兑付的李先生认为,信用社无权扣划他户头上的存款,在双方协商无果后,李先生随后将该信用社作为被告诉至县法院要求退还存款。县法院于2010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并作出了一审判决,判决认为,某信用社在本案之中主张抵销的债务为李某1998年7月6日向该信用社申请的3万元贷款,该贷款的最后还款期为1999年7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超过诉讼时效期,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从本案来看,某信用社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社有造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发生,也无证据证明李某在诉讼时效期届满之后同意向该信用社履行该笔债务,故该笔债权超过了诉讼时效,变成了一种自然权利,该信用社就该笔债权已经丧失了请求法院给予保护该社的胜诉权。同时,由于李某所持信用社的存折上的存款是其儿子的个人存款行为,而非李某自愿存入银行履行贷款债务的一种行为,此时该信用社对李某所享有的债权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在该案件中李某也不同意以存款抵销贷款,故根据《合同法》之规定,信用社在未经李某许可的情况下,无权将李某存款抵消对其负有的涉案债务。因此县法院一审判决:信用社应立即向李某支付存款本金3万元以及相关存款利息。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贷款的发放和催收的事实存在,并不必然保证贷款催收会发生应有的效果,这其中最关键的问题是贷款户漠视了对诚信的基本认识,从而导致该笔贷款失去诉讼时效从而使商业银行丧失了贷款胜诉权,导致欠债不还反倒成了天经地义的事情,令商业银行感到无能为力。

(二)催收在农村商业银行贷款管理体系中的运用及其缺陷分析

所谓贷款催收是指催收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对出现逾期未还款或其他违约情形的借款客户实施催收程序,通过发出催收提示或通知等方式,督促借款客户清偿贷款本息的过程。贷款是商业银行作为信用中介发挥其资金融通作用的重要方式,也是一个商业银行获得自身盈利与发展的最主要的途径与手段。如期如数收回放出的贷款对于一个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乃至于整个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都是至关重要的。在我国的广大农村地区由于借款人(农户)信用意识较为薄弱,再加上多为小额的信用贷款,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不能按时还款的情况较为常见,因而,贷款催收是农村商业银行贷款管理体系中经常被用到的一种贷款管理手段。

据笔者了解,农村商业银行对于贷款催收的事项并没有系统、规范的工作方式与程序要求。在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催收的实际工作中,农村商业银行多采取由两名以上(一般为两名)信贷员将催收通知书送至借款人家中,并要求借款人予以签字确认的方式进行。催收通知书为一式两份,贷款户留存一份,银行留存一份再归入该贷款户的档案,贷款档案为一户一档。另外,考虑到农村商业银行的借款人大多以自然村落为单位集中分布的特点,以及出于节省催收成本等实际需要,现实工作中,也会采用通过挨村张贴催收公告的形式进行催收及电话催收。

目前,农村信用社正值农村信用社改制为农村商业银行的关键时期,各地政府对农村商业银行的改革也相当重视,各农村信用社改成农村商业银行后不仅会增加当地政府的税收,同时也会更好的为老百姓带来实惠,如贷款门槛更低、贷款程序更简便、贷款利率更低等等。再加上各县(区)政府也会在农村商业银行的股份持有上占有一定的股份,因此目前对农村信用社的不良贷款清收方面采取了行政、经济、法律等手段强制清收,以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例,县委、县政府对国家公职人员拖欠信用社贷款到期不还的行为采取“三停五不”政策,三停即:“停薪、停职、停岗”,五不即“不提拔、不调动、不涨工资、不晋级、不评先进”的强有力清欠措施。在从农村信用社改制成农商行的当年,政府通过行政手段强制行为清收中,共对3145笔、金额7089万元的公职人员及企事业单位的不良贷款进行了催收,共发出并送达催收通知书642份(含一份多笔),金额4028万元,收回贷款本息3568万元,其中收回公职人员不良贷款745笔、金额833万元;收回行政企事业单位不良贷款78笔,金额2376余万元,收回贷款利息359万元,力度可谓是空前的巨大。同时也要求各乡镇党委、政府、各村干部协助各乡镇信用社清收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居民)的不良贷款,对53981万笔、金额20325万元的不良贷款进行催收,但发出并送达的催收通知书仅321份,金额305万元,收回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居民)不良贷款本息仅471万元,通过行政手段对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居民)的不良贷款清收效果明显低于行政及企事业单位的清收效果。整体来说,通过行政手段清收整体来说效果相当不错。但是,通过这些行政手段清收后的不良贷款余额,离信用社改革农商银行所要求的不良贷款余额占总贷款余额的比例还是远远不够,还有很大一部分贷款因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导致贷款无法清收到位,农村商业银行只能采取计入全国征信记录、降低信用档次、限制其再次贷款以及不能在城市进行按揭住房贷款等信用惩罚方式,对逾期贷款户予以惩罚。但农村商业银行面对的主要对象是农民,农民诚信意识差,大部分人不需要在城市按揭买房,也不需要再次贷款。全国征信记录对于他们当中的大部分人而言并不了解,因此,这种计入全国征信统不良记录的方式对于信用观念淡薄的农民来说,震摄力并不是很大,并不能起到很好的催收效果。当然,通过以上所提的一系列的催收方式,就在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催收的实际工作中形成了以上门递送催收通知书为主干,以诸如电话催收、逐村张贴催收公告或者请求当地基层党委政府予以协助等方式为补充的相对松散、随意的贷款催收体系。

催收的目的有两个,一是通过催收使得借款人自动偿还债务,以达到实现债权的目的;二是通过催收的方式使权利的诉讼时效得以延续以保护债权在诉讼上的法律保护力,使得农村商业银行在将来的诉讼中不至于因诉讼时效已过而直接丧失胜诉权。就催收的第一个目的而言,由于我国广大农村地区普遍缺乏信用意识,绝大多数逾期不还的贷款,最后均是通过诉讼方式追回的。基于中断诉讼时效之目的的催收而言,现有农村商业银行催收体系存在着明显的缺陷与不足。

第一、催收体系结构松散,且缺乏紧密的实施步骤和合理的逻辑结构,不仅难以保证债权得以充分实现,也难以在法律上切实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诉讼时效是一种防止权利人“躺在权利上睡觉”的法律制度,其目的就是让权利人(债权人)充分主张自己的权利,从而使得权利得以尽早实现,各方利益也就能够依据法律的预设得以合理的分配,进而使法律得以实现其“定分止争”的价值追求。故而,从这个意义上说,要使得诉讼时效中断并得以有效延续,权利人(债权人)就必须对相对人充分而积极地行使其权利,这样才能达到中断诉讼时效并使之有效延续的目的。然而,我们看到,虽然在农村商业银行的借贷工作实践中产生了一些催收的方式和方法,但由于在农村商业银行工作过程中并未对现有的这些催收方式进行有序的整合,未明确各个方式实施的具体步骤及其相互关系,也未对催收工作的效果评估和特殊情况应变作出任何明确的制度,无法有效激励催收人员的工作热情亦不能起到限制和约束借款人配合催收工作的目的,整个催收方式并未形成一个完整、紧密的制度体系。在这样一个催收方式简单集合的状态下,一方面,催收人员很难按部就班一步一步地切实有效甚至是具有创造性地完成催收工作,催收人员考虑的更多的会是在极多的缺乏硬性要求的场合如何在没有责任时尽量减少自己的工作量,势必对催收的实际效果束之高阁。另一方面,面对自身本就松散的催收方式,那些本就对信用体系视而不见的借款人们自然也就不会因为催收方式而有任何约束,催收方式也就不能对催收目标的达成起到多少积极作用了。

笔者认为,以这样一个松散随意的催收方式的简单集合面对我国广大农村薄弱的信用意识是很难使作为债权人的农村商业银行通过催收真正达到充分而积极地行使其权利的效果,进而也就很难使得其对借款人的债权之诉讼时效得以中断并延续。目前基层农村商业银行部分基层信贷员素质较低,根本不懂法律,不知道两年有效诉讼时效,认为贷款到期只要自己上门发出催收通知书即算完成了自己的本职工作,贷款户是否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贷款是否保全了诉讼时效、催收行为是否有效,对于这些问题,基层信贷员根本不懂也不去管,导致基层农村商业银行希望通过起诉等强制措施来收回贷款时,在贷款户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时农村商业银行即丧失该贷款的胜诉权。下述案例就刚好说明了这个问题。2007年4月10日,某县某乡某村某组的张某向某农村信用社借有贷款3万元,到期日期2008年4月10日。2008年4月15日,该贷款原贷款发放人李某达到五年的交流年限,已轮换到另一乡镇信用社上班,其贷款由从其他乡镇信用社调过来的刘某接任。因信用社考核的不良贷款主要是直接贷款发放人,对管理责任人的管理责任考核并不是十分严厉,因此李某对该笔到期后的贷款未及时催促,心想该笔贷款反正不是自己的直接责任贷款,自己上门催收既浪费车费也浪费精力,因此仅仅通过电话催收,但没收到预期效果,该笔贷款一直未及时归还。直至2013年4月份,李某交流期限已满,仍然调至该信用社,并接手自己直接发放的责任贷款。考虑到信用社对直接责任贷款考核相当严格,如到期收回率未达到所有发放贷款余额的98%即会扣除相当一部分的绩效工资,因此李某在尚未向张某发出书面催收通知书的情况下向当地的县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某以贷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向法院提出拒不归还贷款要求,法院经过受理认为,该信用社刘某在贷款到期后称多次向客户进行了电话催收,但没有可供考证的证据,也未及时保存自己的通话清单(电信部门的通话清单一般只保存最近六个月),因此认定该笔贷款到期后五年内该信用社未向张某发出逾期贷款催收,未能有效中断贷款的诉讼时效,贷款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期有效诉讼时效,因此判定该信用社已经丧失了对该笔贷款的追债权。

第二、现有的逾期还款失信惩罚方式作为催收效果的重要保证不能规制和威摄农村商业银行所面对的那些逾期还款违约的借款人,从而也就不能保证农村商业银行的债权通过催收中断其诉讼时效并得到有效延续。

一个制度在没有任何行之有效的强制性措施作为其运行的后盾的情况下是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的,任何制度在这种情形下都难免沦为“空头支票”。所以在制度设计时都会为之配套相应的强制性措施保障其有效实施。催收制度当然也不例外,但是笔者认为用单纯的失信惩罚手段保障催收中断诉讼时效的目的之实现在农村商业银行的工作中是不能完全达到其目的的。现有的所谓失信惩罚体系的作用基本局限在与商业银行相关的活动范围内,即对接受失信惩罚者的未来融资能力进行限制或者剥夺:如信用贷款禁止,抵押贷款限制,按揭购房限制等措施。这些措施对那些长期居住在农村并没有后续融资需求的农民来说这些所谓的信用惩罚措施基本形同虚设,根本没有触及他们真正关心的核心利益,也就不可能对他们的行为产生任何威慑和限制作用,这就直接导致了相应的催收制度难逃被无视的命运。下面一个案例就是明证:2009年8月,湖南省某县某镇某村的谭某以办民办学校的借款用途,先后以多个亲属及朋友的名字,向某乡镇信用社先后借有贷款7笔,金额达30万元。2010年8月,该7笔贷款先后到期,某乡镇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收,谭某均以办学校亏损为由,拒不归还贷款利息,也不归还贷款本金。某乡镇信用社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只得告诉谭某的这些亲属,贷款到期如不及时归还贷款本息,他这些亲属在全国人民银行征信查询系统都会有不良记录,将会引起这些借款户今后在全国任何银行都不能再次贷款、按揭购房等。今后可能征信系统还会与国际接轨,可能还会影响借款户的水电是否能落户、驾驶证是否能年审、子女是否能更好的升学就业等。可信用社工作人员说的上述不良影响在借款户看来简直是不屑一顾。他们声称他们除了这一次贷款,这辈子都不会再次贷款,现在自己已在农村建房,没有能力也不会去城里进行按揭买房,水电落户也早已经落上了,驾驶证这个证件自己从未想过,至于子女今后初中或高中毕业就去广州打工,总有一个工厂或工地需要这种农民工,哪要什么升学就业呀?因此这种不良信用记录对这些农民工毫无威慑力,他们根本就不会因为有不良记录而去主动归还贷款。

第三、前述催收方式中有一些在司法实践中并不被法院认可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据笔者了解,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只对农村商业银行提供的有借款人签字的催收通知书认可其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而对农村商业银行通过其他途径进行的催收活动却很难从法律上认可它的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这势必影响债权通过催收中断其诉讼时效并有效延续的效果,进而也使催收制度无法达成其目的。上述问题就涉及到立法和司法上对于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催收中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这也是本文的主题,将在后文予以进一步论述。

二、农村商业银行中断诉讼时效的具体方式及相关主体的认识误区

(一)农村商业银行贷款中断诉讼时效的具体方式

我国《民法通则》第140 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为诉讼时效中断以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三个法定事由。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阶段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催收的中断诉讼时效以有效保护贷款债权的方法主要不外乎以下两种:一是不通过诉至法院来保护债权的法律手段来达到贷款催收的目的,主要是指农村商业银行及时向贷款客户提出请求要求偿还贷款及贷款人自愿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笔者称之为非诉讼方式;二是通过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贷款人偿还借款的法律手段来规定这种贷款法律关系的实体权利,达到保护贷款权利的终极目的,笔者称之为诉讼方式。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这两者行为都必须是农村商业银行与贷款人的积极行为,而从我国诉讼时效立法的初衷上来看,只有当事人积极行使权利,不怠于行使权利,才能达到阻断诉讼时效保护债权的目的,因此以上两个方式都可以称之为积极阻断时效之行为,同时这两种催收方式也应注意其手段的合理运用,才能有效中断诉讼时效,起到保护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催收的终级目的。下面试对其进行分述:

非诉方式,主要是指农村商业银行及时向贷款客户提出请求要求偿还贷款及贷款人自愿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它主要是指两个并行不悖的两个方面,一方面既可以是农村商业银行及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贷款客户提起诉讼以达到阻断诉讼时效的目的,另一方面也可以是贷款人随时向农村商业银行以各种方式表明其愿意履行还款义务的以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情况。

第一种非诉的中断诉讼时效的方式在法学理论上称之为:“请求”,现行法律对于这种方式的进行主要有三个要求:第一、请求方式要合法;第二、请求需由债权人向特定债务人发出;第三,债权人之“请求”必须到达债务人。根据前文中笔者所述之农村商业银行催收实践可以看出,“请求”是现下农村商业银行催收工作中采用得最多的方法,也是在实践中诉讼时效中断效果最不理想的方式。

第二种非诉的中断诉讼时效的方式在法学理论上成为:“认诺”即债务人在诉讼时效进行中直接向债权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由于这种诉讼时效中断方式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均处于一种积极主动、相向而行的状态,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相对都不太明晰,在农村商业银行催收中虽然出现几率较低,不过对于中断诉讼时效以及债权的最终实现效果还是很好的。

诉讼方式即权利人依诉讼程序主张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起诉行为是权利人通过人民法院向义务人行使权利的方式。

从以上论述的各种诉讼时效中断的方式看,我国现行的诉讼时效制度采用的显然是前述对于诉讼时效认识的一般观点,即将诉讼时效侧重于债务人的一种“抗辩权”而加以设置的。其并没有过多考虑诉讼时效制度中的“中性因素”。这一点在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催收的诉讼时效中断的“请求”方式中表现最为明显,由于,法律倾向于将诉讼时效理解为债务人的一种“抗辩权”,法律对于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适用限制也就会相应偏于严格。在前面已经提到,笔者认为,诉讼时效之根本目的在于促进权利人行使其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说,诉讼时效中断制度在一定情况下应更多地被看成是一种促进权利尽快行使,保证法律预设价值尽早实现的一项制度。故而,在认定诉讼时效中断过程中,只需考虑权利人是否行使了权利,至于其权利的行使是否为义务人知悉,则似乎可以有条件的在所不问。上述论述所涉及的对诉讼时效以及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两种认识是下节中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催收中关于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误区产生的重要原因。

所谓的“误区”是指相关主体对诉讼时效中断制度适用于农村商业银行具体催收方式上时所产生的认识和理解上的“误区”。也就是说,要搞清楚“误区”的真正所在就必须首先厘清在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催收中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运行到底牵涉到哪些类型的主体,这些主体是怎样参与到这一制度的运行过程中来的。我们知道,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运行首先依赖于诉讼时效计算的开始,在农村商业银行借贷实践中也就是首先要产生借款期限届满而不能获得清偿的所谓“到期债务”,而后再由农村商业银行(债权人)对借款人(债务人)进行债务的催收,最后由法官依据法律裁定诉讼时效是否中断。这就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运行轨迹。从这个轨迹中可以看出,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催收中诉讼时效中断制度运行涉及到了三个主体,即农村商业银行,笔者称之为债权人;借款人,笔者称之为债务人;对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催收中关于诉讼时效中断制度误区的分析也就是对债权人、债务人、法官各方的误区进行的分析。

(二) 农村商业银行对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认识误区

在作为债权人的 农村商业银行看来,诉讼时效无疑仅仅是一个中性的法律制度,其并不应也不能成为债务人抗拒其债权的一种“武器”(抗辩权),诉讼时效的目的仅仅是为了使债权人尽快行使其债权,进而诉讼时效中断也不会对中断事由有过多的限制,诉讼时效的中断应当是很容易实现的。在这种思想的支配下,又由于农村商业银行存在经费紧张、贷款金额小笔数多等情况,考虑经济效益、催收人员工作不积极等情况,在面对需要运用诉讼时效中断制度中断诉讼时效时,作为债权人的农村商业银行往往不会选择中断效果较好但时间和经济成本较高的“允诺”或者“诉讼”,而是会选择成本相对低廉的“请求”方式,且在实施过程中往往比较随意而不严格。最终必然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制度无法适用,进而导致在诉讼时效上的被动局面。下面举个案例作为例证:2005年,湖南省某县某乡某村的吴某因妻子张某身患重病,先后向该乡镇信用社借有贷款三笔,金额分别为1000元、500元、200元,一年后,吴某妻子张某不治身亡,该三笔贷款也先后到期,信用社工作人员多次上门要求吴某偿还该三笔贷款,吴某均已家庭困难子女尚未长大为由拒绝偿还贷款,直至2013年,吴某的三个子女均已成人并找到了较好的工作,吴某家庭在当地称得上是一个经济富裕的家庭,家里又新建了一栋房子,又重新找了生活的老伴,可对于所欠该信用社的贷款没有丝毫的偿还意思。信用社想通过起诉途径来实现债权,可考虑到金额小,笔数多,起诉收回成本高,法院也不好立案,该信用社只得通过成本相对低廉的电话或上门的“请求”催收方式进行催收,可丝毫没起到催收效果,截至2016年12月底,该三笔贷款仍未归还。

(三) 债务人对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认识误区

在作为债务人的借款人看来,诉讼时效是其对抗债权人之债权的有效“武器”,是法律赋予他们的“尚方宝剑”。在他们看来,诉讼时效是法律完全基于平衡双方当事人考虑而设计的制度,诉讼时效的中断会有严格的限制,债权人主张权利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无条件使其本人知悉。故而,他们认为,只要避而不见静待诉讼时效的经过似乎任何债务都会随之烟消云散了。所以,广大农村地区就出现了大量躲债、逃债的情况,加大了诉讼时效中断制度适用的成本,不利于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运行,更不利于社会诚信的彰显与传播。下述案例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1996年3月12日,湖南省某县某乡某村的村干部唐某以其本人、女儿、妻子的名字在某信用社贷有3笔贷款,金额70800元,到期日期1997年3月12日。1997年1月10日唐某因挪用村里公款被撤职,唐某见自己已不是村干部,且全家欠有信用社数额较大的贷款,因此带领全家外出务工躲债,家里只有七十余岁的老母亲在家守屋。该笔贷款到期后,该信用社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收,唐某告知家里的老母亲,一概不要泄露全家的行踪,无论是谁问都说不知道,更不要在信用社发出的任何字条上签字。该信用社见该贷款催收无望,为了保全诉讼时效,只得每隔两年在省级以上报刊进行登报催收,花出的成本较大,对社会造成的影响也较大,通过阅报,使越来越多的老百姓知道如何有效躲避在农村商业银行的有效诉讼时效,从而使社会的不诚信现象越来越突出。

(四) 基层法官对诉讼时效制度的认识误区

基层法院的法官经常会面对以农村商业银行为原告提起的诉讼,但是,基层法官在判案时对诉讼时效中断,经常采取一种较为严格的把握方式,即对于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适用要求了较高的证明标准。结合上述债务人的认识误区,可以看出,基层法官秉持的这种较为严格的把握方式,是与农村商业银行的特殊境遇息息相关的。面对一些信用意识较差的债务人,就很有可能无意中提高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催收中诉讼时效中断的适用成本和难度,进而放纵了那些缺乏基本诚信意识的债务人,对全社会的诚信风气造成损害。故而,笔者认为,在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催收这一特殊境遇中,基层法官对于诉讼时效中断制度也存在着认识和理解上的误区。试以一案例予以佐证。湖南某县某信用社对家住湖南某县某乡某村的张某于2006年8月6日贷出一笔5万元的住房抵押贷款,到期日期为2007年8月6日,贷款到期后该信用社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收,发现该贷款户已全家外出广东务工,2010年2月8日,临近除夕借款人全家回来过年,得知信息后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即刻上门对贷款户进行了书面催收,但借款户拒绝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说等自己有钱会还贷款的,信贷人员见借款户开着二十几万元的自驾车回家过年,一个区区5万元贷款却不肯归还,在没办法的情况下只得于2010年5月6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与此同时借款人也将该信用社反诉至当地法院,要求法院判决确认信用社的贷款债权灭失,并返还其抵押的“房权证”,2010年9月20日,某县人民法院判定某信用社败诉,其债权及抵押权被判灭失,抵押的房权证返还给借款人。

很明显,上述案例中法官对于诉讼时效的认定看似符合法律规定,在笔者看来却是与诉讼时效的制度精神背道而驰的。诉讼时效的作用仅只在于防止债权人因手握权利而有恃无恐,不积极行使权利的情况出现。其制度本意绝非纵容债务人逃避债务,无视信用。在本案中,仅仅因为债务人外出躲债就使得五万元债权无法实现,这一判决显然是有悖法律的实质正义的,也是不能给社会民众起到一个很好的示范效用的。故此,从这个案例中不难看出,如何正确把握诉讼时效相关制度的正确内涵是有待深思的。

三、 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催收制度的完善与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正确适用

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催收中诉讼时效中断制度之所以遭遇适用上的困难,笔者认为,其症结就在于没有把握好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两种观点的相互关系,要么过于强调其债权人督促的性质,而对诉讼时效中断制度适用太过随意,要么过于强调其债务人保护的性质,强调其是一种法律赋予债务人的“抗辩权”,而对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适用过于严格。最终都将导致过犹不及的结果,无法保证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正确适用。故显而易见的是,为了促进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催收中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运用,从整体上说,就是要在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催收的特定情境下,正确理解和把握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应有之义,并基于此推动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催收制度体系的完善和促使基层法院正确适用诉讼时效中断制度。

(一) 诉讼时效制度的应有之义

所谓法律赋予人们之权利,其实质就是法律对于相关各方利益的一种预先分配,是法律所追求的社会图景的体现。然而在权利真正得到行使并实现以前,所有的“分配”与“图景”都处在一种悬而未决的状态。为了尽快结束这种悬而未决的状态,防止权利人“躺在权利之上睡觉”就有必要为权利设定一个权利行使的期间,这种期间在法律上即被称为:“时效”。时效有两种类型,第一种是在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权利即告消灭,不复存在。称之为:“除斥期间”。第二种是在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并不导致权利的消灭,而是导致权利人在诉讼中丧失胜诉权,权利丧失国家公权力的保护手段。该种时效期间主要适用于请求权,请求权之主体又是债权。这种适用于债权的时效期间在法律上就称之为:“诉讼时效”。笔者对诉讼时效作如下界定:诉讼时效是指对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权利人使其丧失在诉讼中的胜诉权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具有以下要素:第一、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第二、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状态始终在法律规定的权利行使期限内始终不间断持续,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2年;第三、导致一定的法律后果发生,即权利人丧失在诉讼中的胜诉权。

根据法律规定,适用于债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请求权的行使由于要依赖于相对人的配合而不能直接依权利人的意志进行支配来完成权利的行使。不受权利人自身控制之因素很多,这就导致请求权的实现一般需要经过多次努力,经历较长的时间。在法律规定的2年期间内不一定能够完成权利的行使,为了保证诉讼时效制度的有效运行法律就对诉讼时效进行了配套规定:权利人依据法律规定的方式行使了权利(法律规定的中断事由)或者出现阻碍权利行使的情况时,诉讼时效依据法律规定应该重新计算或者暂停计算待阻碍权利行使的事由消失后再恢复诉讼时效的计算。暂停诉讼时效的计算的制度称为:“诉讼时效中止”,导致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制度称为:“诉讼时效中断”。笔者对诉讼时效中断制度作如下界定: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的法律制度。

一般认为,诉讼时效制度是阻碍权利时出现的一种事由,是法律赋予义务人的一种对抗权利人权利行使的对抗手段,所以诉讼时效制度也被称为:“诉讼时效抗辩”,具有一种抗辩事由的性质,或者说诉讼时效制度是法律赋予义务人的一种“抗辩权”。诚然,这一观点体现了诉讼时效制度在平衡当事人地位中所起的作用,是正确的。但笔者认为,从本文论述的问题的角度,即从促进诉讼时效中断制度在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催收过程中的有效适用角度,我们更应强调诉讼时效是一个督促性的制度,其设置并不是单纯为了给予义务人以“抗辩权”,如前所述,诉讼时效归根到底只是为了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只要权利人并未怠于行使权利,诉讼时效期间之经过也并不导致权利的消灭,在诉讼中法律也不允许法院依职权予以援引。从这些都不难看出诉讼时效制度是具有中立性的,其着眼的是法律预设价值的尽快实现,并不旨在保护任何一方。

(二)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催收制度的完善

上文中已有提到,在债权人看来诉讼时效无疑仅仅是一个中性的法律制度,其并不应也不能成为债务人抗拒其债权的一种“武器”(抗辩权),进而诉讼时效中断也不会对中断事由有过多的限制,诉讼时效的中断应当是很容易实现的。这就直接导致了现行的旨在中断诉讼时效保护债权的农村商业银行催收制度,如前文所述,只是一个“以上门递送催收通知书为主干,以诸如电话催收、逐村张贴催收公告或者请求当地基层党委政府予以协助等方式为补充的相对松散、随意的贷款催收体系,农村商业银行面向的对象主要为农户,农户外出务工人员较多,居住地址及通信联系方式变动较频繁。”笔者认为,在作为债权人的农村商业银行而言,其正确把握诉讼时效制度从而正确把握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具体做法就应该是构建一套系统完备、步骤明晰、责任可查、监督到位的贷款催收方式体系。具体如下:

第一,在借款合同上约定贷款到期后的该笔贷款唯一催收的地址或通信联系方式,一旦借款户变更居住地址或联系方式且没有书面通知农村商业银行,农机金融机只需向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居住地址进行邮寄信函催收或上门催收,向借款合同上约定的通信联系方式电话或短信催收,则无论贷款户是否收到邮寄催收信函、是否收到电话催收、是否收到催收短信,均可视同农村商业银行已积极行使自己的债权从而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目的。

第二,建立健全农村商业银行表外贷款催收系统。目前,农村商业银行有很多不良贷款采取内销外挂的形式,即将不良贷款挂至表外贷款科目,但表外贷款目前没有一个完善的信贷系统可将贷款催收记录录入进去,而是仅凭信贷员对逾期贷款催收后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归入信贷档案,并将催收记录用电子表格的方式予以记载,因农村商业银行贷款笔数较多,归入信贷档案后该笔贷款是否进行了催收不好进行后续查找,且电子表格随着信贷人员的变更也容易丢失且不利于及时更新,因此,应建立健全一套表外贷款催收录入系统,对于已经中断诉讼时效后的贷款又即将新丧失贷款胜诉权,应当按天进行逾期贷款催收提示。

第三,建立到期贷款偿还催收系统,设立录音电话,将催告内容进行电话录音,使之成为保全诉讼时效的有效证据。

第四,及时提起诉讼,以诉讼方式保全诉讼时效。是当前较为有效且更为明智的方式,设立诉讼时效的根本目的是在于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便于人民法院查明案情,做出正确裁判,农村商业银行作为社会经济活动参与者,在法律上与其它主体并无不同,不可能获得特殊的法律地位,在诉讼时效问题上必须遵循法律,这是每一个农村商业银行从业者必须清醒认识到的,因此,对到期贷款的权利保全必须遵守现行法律规则,及时提出诉讼则为最为有效手段。

第五,提高信贷员的综合素养,加强信贷员的法制意识。目前基层农村商业银行部分信贷员素质较低,根本不懂法律,更不知道贷款逾期后只有两年有效诉讼时效,认为贷款到期后只要自己上门发出催收通知书即算完成了自己的本职工作,而贷款户是否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贷款是否保全了诉讼时效、催收行为是否有效,对于这些问题,基层信贷员根本不懂也不去管,导致基层农村商业银行希望通过起诉等强制措施来收回贷款时,在贷款户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权时即丧失贷款胜诉权。因此农村商业银行要定期举行信贷员法律知识讲座,通过法律知识讲座的形式让如何中断逾期贷款的诉讼时效刻入到每位信贷员的脑海中去,让农村商业银行的每位信贷员都能将诉讼时效中断制度运用自如。

第六,向人民银行建议,健全现有的逾期还款失信惩罚体系,制定一套更适用于农户的逾期还款失信体系。现有的失信惩罚体系的作用基本局限在与商业银行相关的活动范围内,即对接受失信惩罚者的未来融资能力进行限制或者剥夺:如信用贷款禁止,抵押贷款限制,按揭购房限制等措施。这些措施对那些长期居住在农村并没有后续融资需求的农民来说这些所谓的信用惩罚措施基本形同虚设,根本没有触及他们真正关心的核心利益,也就不可能对他们的行为产生任何威慑和限制作用,这就直接导致了相应的催收制度难逃被无视的命运。因此应针对农村群体建立一个约束农户的征信查询系统,让恶意躲债农户借有贷款后即通过外出几年甚至十几年以达到贷款丧失诉讼时效目的的不良风气得以遏制,比如说农户借有贷款不按时归还时,农村机融机构可通过扣划惠农补贴款、养老保险款、移民款、低保款等来归还逾期贷款本息,从而让借款农户知道借有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是一定要归还的,不守诚信是要付出代价的。

第六,加强对丧失诉讼时效的贷款发放责任人及管理责任人的考核力度。农村商业银行应出台相关考核制度,对新丧失诉讼时效的贷款应制定严格的考核措施,让贷款的直接发放责任人或管理责任人将保全贷款诉讼时效做为信贷工作的一项重要工作,从而确保农机商业银行对不良贷款的胜诉权。

综上所述,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催收制度的完善应使其催收方式体系明确,各个方式实施的具体步骤清楚并相互关系,明确催收工作的效果评估和特殊情况应变,达到有效激励催收人员的工作热情并限制和约束债务人配合催收工作的目的,使整个催收方式形成一个完整、紧密的制度体系。只有这样才能从具体措施中体现观念的改变,唤起农村商业银行对于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重视,以利于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运行。

(三) 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正确适用

如前文所提及的,众所周知,在现代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信用的充分保证和债权的切实实现是社会财富不断创造的制度保证,因此,作为社会公正最后防线的司法机关之一的法院,应当在理解与适用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场合在鼓励交易、维护安全的立场上妥善把握诉讼时效的应有之意。现今司法实践中采纳了一般的观点,将诉讼时效看作是债务人对债权人债权的一种抗辩,而往往忽略了诉讼时效制度的中性制度特征。前文已有分析,这种认识在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催收的特定情境下是不利于诉讼时效制度及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有效适用的,有放纵失信行为之可能,不利于社会诚信风气的形成。因此,法院可以判定农村商业银行以较低的证明标准就能达到有效中断贷款诉讼时效的目的。

第一,在贷款到期后,农村商业银行通过邮局邮寄贷款催收通知书至贷款户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留下的居住地址,无论借款户地址是否已变更,只需凭邮局回函即可认定农村商业银行积极行使了债权,即有效中断贷款诉讼时效;

第二,对于经常变更居住地址的借款户,如借款合同上约定唯一的居住地址发生变更且未书面通知农村商业银行,则农村商业银行通过借款合同约定的居住地址邮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进行信函催收或上门进行催收,无论邮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的信函是否借款户本人收到、或邮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的信函是否会被打道回府、农村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根据借款合同上所记载的唯一居住地址上门去催收是否能找到借款户本人,只要农村商业银行有发出逾期贷款的催收通知书的邮寄证明或上门催收逾期贷款的拍照证明材料,则可认定农村商业银行积极行使了债权,即有效中断贷款诉讼时效;或者农村商业银行有拨打借款合同上记载的贷款户的唯一联系方式,而贷款户擅自变更借款合同上留下的通信联系方式未有书面通知农村商业银行的已变更联系方式的证明材料,那么农村商业银行无论是否已拨通贷款户的电话或是否持有电信部门的通话记录,也可认定农村商业银行积极行使了债权,有效中断了贷款诉讼时效。

第三,对于长期外出无法找到人的贷款户,农村商业银行通过报刊公告催收成本较高,可由农村商业银行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找到该贷款户所在的村委会,由村委会出具长期外出无法联系的证明,也可认定农村商业银行积极行使了债权,有效中断了贷款诉讼时效。

第四,对于故意赖账户,利用法律的漏洞,借有贷款后即故意外出“躲债”几年甚至十几年,待再回家又千方百计拒绝在农村商业银行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以使该笔贷款丧失诉讼时效,农村商业银行丧失胜诉权,可由两名以上农村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的发出人栏签字,将催收场景拍下来,并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将贷款户拒绝签字用文字材料记录下来,无论贷款户是否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也可认定农村商业银行积极行使了债权,有效中断了贷款诉讼时效。因为非农村商业银行工作人员一般不愿意在农村商业银行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证明农村商业银行向该笔贷款进行了催收,而请公证人员对农村商业银行的催收行为进行公证花费的成本又较高。

第五,因农村商业银行发放的贷款金额小、笔数多、外出务工人员也多,逐户催收逾期贷款不但工作量较大,也难以达到逐户告知的目的,农村商业银行可通过以村为单位,在各村人口较集中、位置较显眼处张贴批量逾期贷款催收公告并将场景拍下来,也可认定农村商业银行积极行使了债权,有效中断了贷款诉讼时效。

第六,建立完善表外不良贷款管理系统,更科学的管理表外贷款诉讼时效。很多农商行在将不良贷款余额从表内置换到表外后,因没有完善的表外不良贷款系统对绩效及诉讼时效等方面进行考核及跟踪管理,导致表外不良贷款管理不当失去诉讼管理时效。因此农商行应从实际出发,大胆探索,积极实践,开展表外不良贷款管理系统建设工作,运用综合手段和系统方法层层剥开表象,对表外不良贷款相关数据、借据影像信息实行系统化、规范化、全域化的管理,相比传统的表外不良贷款手工记账、档案管理等模式,表外不良贷款系统管理需做到如下几点,才能更好的管理及保全不良贷款诉讼时效。

一是 做到“五个替代”。做到资料管理、查询由电脑点击替代人工翻阅;做到到期催收、逾期诉讼由系统及时提示替代网点会计报表反映;做到系统自动记帐、生成报表、计提利息替代手工记帐、编制、计提;做到跨区域贷款放款系统控制替代经办人员人为控制;做到个人、企业补充征信报告自动生成替代网点编制。

二是解决“六大问题”。解决表外不良贷款借据管理混乱的问题;解决表外不良贷款进度实时准确反映难的问题;解决表外不良贷款手工记账不准确的问题;解决表外不良贷款手工计算利息的问题;解决表外不良贷款诉讼时效反映不全面的问题;解决客户经理综合考核评价的问题。需基本实现表外不良贷款 有诉讼时效及“可防、可控、可承受”的良性发展。

三是完善基础数据,规范数据结构的功能。在系统基础数据来源方面由手工台账改为数据下发方式,可确保数据质量化、规范化、完善化;在系统基础信息方面增加贷款余额分类信息、贷款借据分类信息、核销贷款明细信息,可完善客户信息以及客户关联人信息;在表外贷款统计报表与监测方面增加诉讼时效统计、收回奖励明细统计、任务进度统计、收回明细统计等;在数据结构方面可进行重新梳理,新增诉讼时效表、呆账核销信息表、呆账核销余额表、核销贷款登记簿、置换信息表、置换明细表、置换贷款登记簿、业务借据表、个人客户表、企业客户表、个人客户关联人表、企业客户关联人表等表格。

四是细化管理菜单,优化操作管理系统的功能。在系统功能方面科学设计,可设菜单功能:贷款分类余额信息。展示辖内不良贷款金额、笔数等汇总情况以及账号、本金、余额等详细情况,并可补充客户信息、借据债权等信息;每年新增表外贷款管理信息;对表内不良贷款核销至表外时的审批环节、核查资料进行复核审查,补充客户信息,债权信息;系统录入核销时的审批信息和所有核销申报附件材料,对照《金融企业呆账管理办法》的核销条件和程序要求,对审批环节和申报材料进行复核审查,并记录审查结果;清盘保目标原则考核奖惩;按清收方式设置清盘保目标,按处置方式及收回方式设置计酬标准,根据计酬标准对责任人收回情况进行计酬统计;诉讼时效统计,按机构、诉讼到期日等维度查看表外不良贷款的诉讼情况;收回奖励明细统计,按组织机构层次,统计时间段等维度,统计生成表外不良贷款的责任人奖励明细;任务进度统计,按组织机构层次,开始月份至结束月份统计时间段等维度,统计生成表外不良贷款的责任人任务进度;组织机构层次,按开始月份至结束月份统计时间段等维度,统计生成表外不良贷款的责任人收回明细。

五是安全规范设计,防范管理风险的功能。在系统管理和业务管理方面进行规范设计。建立复核机制,表内转表外控制等方面增加复核机制,以减少失误操作、防范违规操作风险;设立岗位控制,按岗位职责明确定义各岗位的权限职责,显示不同的登录和操作界面;设定权限控制,针对不同的岗位,将系统中所有功能及操作进行配置管理,按岗位进行权限分配;对操作员的登录及退出进行日志记录,以便追踪各种操作记录,加强安全管理及诉讼时效管理。

综合所述,笔者认为,对诉讼时效中断证明标准的把握——特别是在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催收的背景下——应当采用相对较低的证明标准,以利于农村商业银行在债务人不配合的情况下可以达成诉讼时效中断的目的,保护自身合法债权的有效实现。

结  语

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初衷,是积极促使当事人主动要求实现民事权利为目的,是对当事人怠于行使民事权利的一种否定,有利于债权债务关系的及时确定、清结,以促使权利人及时敦促义务人履行民事义务,顺利实现民事权利。本文通过对农村商业银行催收体系的分析,与诉讼时效及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相结合,理清了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律性质,厘清了诉讼时效中断制度在现阶段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催收中的适用现状和适用误区,并探讨了现阶段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催收中诉讼时效中断制度适用的问题和困难,提出了解决问题的相关思考。

但诉讼时效制度作为一种法律制度,不是解决问题的万能器,诉讼时效制度的分类设立和运行设置要尽可能周到地考虑各种利益并加以平衡,以期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和呼唤,在法律的范围内建立规范化操作程序,有力地解决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催收案件中的诉讼时效问题,顺利地推进农村商业银行贷款的发放和回收,促进社会经济发展,这是诉讼时效制度进一步完善的重要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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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者姓名:曾艳,联系电话:15869860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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